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挺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挺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竊得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之手機1支,且業已歸還所有人即告訴人 鍾依 純,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王挺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挺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鍾依純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手機送予不知情之 楊品宸嗣鍾依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挺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依純、證人楊品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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