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英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W-556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北向37.6公里(白關高幹159)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不得超車路段,超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欲自道路內側超越 朱嘉明 騎乘、搭載 朱買綉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因前方同向由 陳柏志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對向 吳俊毅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黃秀英見狀遂突向道路外側偏行,因而與朱嘉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嘉明受有右側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朱買綉鄉受有腦震盪、右側腓骨骨折、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秀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嘉明、朱買綉鄉告訴被告黃秀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嘉明、朱買綉鄉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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