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孟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孟軒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孟軒前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原先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遭記點處銷,期間至109年10月12日止,竟於駕照遭記點處銷期間內之109年7月24日上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往遼寧路方向行駛,行經瀋陽路三段與興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紀福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紀福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膝、左足與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吿石孟軒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福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被吿石孟軒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照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孟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吿另涉犯此罪名(見交簡卷第43頁),就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吿明知自己駕照在行為時處於記點處銷狀態,卻仍駕駛汽車,駕車時又疏未注意其行駛在閃紅燈之支線道,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左膝、左足與左手肘擦挫傷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吿雖存在較高之過失肇事責任比例,但告訴人亦同時有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情形。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吿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吿在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