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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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被告林俊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自民國110年8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線臨停,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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