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94號聲明異議人 林建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中,係因承辦員警脅迫利誘下(詳見告發狀所列之具體事證),始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迄今。受刑人乃於103年7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告發上情,並就該告發案件所涉之警察風紀弊案,提出具體事證,請求對該等員警進行測謊。惟受刑人告發該案迄今,已逾3月,仍未收得檢察官任何函覆,致受刑人查無案號可供委任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受刑人雖認其係受承辦員警威脅利誘,始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而向檢察官告發上情,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仍有執行力,且其所指遭員警威脅利誘始為不利於已陳述部分,核屬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檢察官對其告發案件迄今仍未函覆乙情,亦與刑之執行無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事項,均與刑之執行無涉,亦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無不法或不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之條文,係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或回答,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時,所為聲明異議之規定,容與刑之執行或指揮無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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