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宗
許東旭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宗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及許東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瑞宗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東旭等4名乘客,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自強路3段(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216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連瑞宗、許東旭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先停靠於路邊,禮讓車輛、行人先行,並注意車門旁後方來車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連瑞宗竟讓被告許東旭於上址外側車道貿然開啟右後方車門下車,適同向車道由告訴人 洪彬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瘀傷之傷害。詎被告連瑞宗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連瑞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許東旭則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瑞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東旭則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3年9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連瑞宗、許東旭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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