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2年5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蔡淑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50
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蔡淑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25,255│││││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用│20,404元│減縮為1,959,867│││││元(應徵裁判費用││一│││20,404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20,404元。││├─────┼────────────┼────────┤││測量費用│32,4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2,854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及測量費用合││計為52,854元(計算式:20,404+32,450=52,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