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與友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火車站附近,飲用紹興酒約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與 黃馨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馨慧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5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57、164頁),核與證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7頁之1),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4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4、37、39、41、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況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與黃馨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黃馨慧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家中兄姊同住(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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