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6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62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林芳志 即 林鴻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芳志即林鴻志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3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8年7月1日止累計117,944元未給付,其中26,598元為本金;91,346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芳志即林鴻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8年7月1日止累計321,953元未給付,其中72,934元為消費款;249,019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108年度司促字第8624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芳志即林│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6,598元│鴻志│7月2日起││算之利息│├──┼────┼─────┼──────┼──────┼───────┤│002│新臺幣│林芳志即林│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72,934元│鴻志│7月2日起││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