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申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申城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至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6時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惟於偵查中未明白坦承犯罪。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飲酒後騎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考量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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