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2
2號、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育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詹育松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卷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愛心捐款
箱內之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損失約1,000元至2,000元,未具體陳明數額(見108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14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及捐款箱各1個,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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