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龔木銘(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況恐因其羈押情狀為其高齡祖母知悉而造成其祖母擔心;另其有固定住居且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觀之,其當無逃亡可能或情節,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2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於108年10月7日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其所犯該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或執行而逃亡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
㈢又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民健康
具有嚴重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判中而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恐因其羈押情狀為其高齡祖母知悉而造成
其祖母擔心等情,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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