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吳昆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關於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對於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01號收取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標的物之不動產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發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士院彩106司執全簡字第34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8月4日士院彩106司執全簡字第345號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06年8月25日士院彩106司執全簡字第34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士院彩106司執全簡345字第106031666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全助壽550字第5944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9月11日桃院豪竹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4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8日士院彩106司執助簡字第5501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公司存款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0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完畢,其餘假扣押標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職權發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發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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