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緩字第379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確定,108年9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51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清單│├──┼───────────────┼───────────┤│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106年度安保字第1524號│││淨重1.5615公克)││├──┼───────────────┼───────────┤│2│自製吸食器1個│106年度保管字第4285號│├──┼───────────────┼───────────┤│3│打火機1個│同上│├──┼───────────────┼───────────┤│4│玻璃球、塑膠吸食器2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