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告 劉祥近 被告益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記載所請求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另就事實及理由、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均未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36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