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 曾恩俞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係以其交通違規案件,因被告機關未附照片,不能證明其違規,並稱該交通違規案件已對其進行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云云,惟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掣開之何字號裁決書,僅檢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1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497968號函到院,據上開函文所示,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而有第SK0000000號違規行為,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SK0000000號違規案是否已製開裁決書,經被告機關回覆稱該違規案件未製開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11月8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更無因該案受強制執行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告應向被告機關申請製開裁決書後,如不服裁決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始為正途。至於原告稱已受強制執行部分,原告應查明係因何案受到強制執行,再就該案進行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