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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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原告 陳振耀
李明清
吳慶宗 徐栢蒼 張紅梅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黃逸豪 律師被告 吳月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自行支領薪水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及紓困貸款50萬元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三㈠㈡部分)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查,本件原告起訴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三」欄記載其餘部分之事實,則經檢察官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該等侵占犯行,然因與上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之範圍,則原告「訴之聲明」欄所述請求回復該等部分之損害,自非屬原告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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