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俊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許俊生」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不詳時點,見暱稱「 王弘仁 」之帳號,在 林宜賢 個人臉書網頁(起訴書誤載為臉書社團「紫砂新韻」,應予更正)上刊登 劉維 學之照片1張,許俊生竟在上開照片後回覆含有「賤人就是矯情」文字之圖片1張,以此方式侮辱 劉維學 ,足以貶損劉維學之名譽。
㈡、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見暱稱「王弘仁」之帳號,在公開之臉書社團「紫砂新韻」網頁中留言「是…劉X學嗎?」等語,許俊生竟回覆「…,是不是 媽寶 X維X」、「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維X,又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劉維學,足以貶損劉維學之名譽。
二、案經劉維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俊生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暱稱「許俊生」之帳號,在上開社團網頁於暱稱「王弘仁」所張貼告訴人劉維學之照片1張、留言「是劉X學嗎」下方,分別張貼含有「賤人就是矯情」之文字圖片、留言「是不是媽寶X維X」、「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維X,又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圖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開玩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賤人就是矯情」之圖貼,係源自於時下流行的電視連續劇中之台詞,此圖貼並非是被告本人所製作,而是通訊軟體中自行製作之圖貼供大眾使用下載,其目的是提供使用者對話樂趣,並非為了貶損他人,是為了增加生活樂趣,在社交大眾對話,也常引用此台詞作為玩笑之幽默方式,告訴人自己感覺招受侮辱提告,並未斟酌時下生活狀況及一般人使用習慣,且原圖貼製作目的是為幽默、生活樂趣,不是為了攻擊或侮辱他人,原審並未掌握社會脈動。另就媽寶部分,被告在網路上原文是「是不是媽寶X維X」,該文字並無法判斷被告是在指何人,其次媽寶二字並沒有侮辱他人之意,在時下流行用語上,媽寶僅指某人較無主見或軟弱,流行或綜藝節目也常以此作為討論話題,被告張貼此文字不過只是想要開玩笑,主觀上亦無侮辱或貶損告訴人之意。且「X維X」已有遮穩,一般人並無法確認係指告訴人,被告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暱稱「許俊生」之帳號,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臉書網頁暱稱「王弘仁」之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1張後,張貼含有「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之圖片1張,以及於暱稱「王弘仁」之帳號留言「是劉X學嗎」等文字後,留言「是不是媽寶X維X」、「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維X,又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號卷〈下稱新北第100號卷〉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下稱北檢第8693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新北第100號卷第13至18、137至138頁、北檢第8693號卷第13至15頁)。復有擷取自林宜賢個人臉書中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所刊登告訴人之照片1張、被告回覆張貼含有「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之圖片1張,以及臉書「紫砂新韻」社團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於107年7月24日留言「是劉X學嗎」等文字,被告回覆「是不是X維X」、「林宜賢低調,不然買不起的媽寶X維X,又望塵莫及忌妒成恨了」等文字之網頁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新北第100號卷第53、42、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覽之公開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圖文,自屬「公然」之情形。再者,被告在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所張貼之告訴人之照片1張後,回覆張貼「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之圖片1張,已足使不特定網友瀏覽觀看上開內容後,極易將被告貼文內容與告訴人連結,而認定被告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布張貼「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之圖片1張。復被告在暱稱「王弘仁」之帳號所留言「是劉X學嗎」等文字後,回覆張貼「…媽寶X維X」等文字,被告此舉,亦將使不特定網友於瀏覽該兩則貼文後,將被告貼文內容與告訴人連結,而可推知被告就是針對告訴人而發布此貼文,是被告於網頁張貼圖貼或留言時,主觀上當可知悉不特定之網友均可瀏覽觀看該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與告訴人連結,則被告辯稱其貼文非針對告訴人,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貼有告訴人之照片留言下方回覆張貼「賤人就是矯情」文字之圖片1張,一般人從字面上的意思理解,「賤人」意謂「卑賤的人」,「矯情」意謂「違反常情」。而「賤人就是矯情」一語係源自電視宮廷劇「後宮甄嬛傳」之台詞,為劇中人物 華妃 諷刺甄嬛虛偽做作,用欲拒還迎的狐媚手段勾引皇帝之用詞。故被告在告訴人的照片下方,張貼圖片內含有「賤人就是矯情」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文字無訛。而被告所張貼「媽寶X維X」,依一般社會通念,「媽寶」係指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見之成年人,含有嘲弄他人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甚或仰賴母親照料、扶養等情,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之觀念,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是被告針對貼文「是劉X學嗎」而回覆張貼「媽寶X維X」等文字,乃屬輕蔑、嘲諷之貶抑言語,不僅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亦足使瀏覽觀看此等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構成侮辱無疑。況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告訴人係在網路認識,並無深交,亦僅在公開壼展見過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之朋友,以上開貶抑之圖文揶揄告訴人,顯非係熟稔友人間玩笑之語。是被告辯稱其所言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使用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不思以理性之方式發布貼文,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不足;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兼衡其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告修正,惟該修正條文僅係就罰金之數額將銀元換算成新臺幣而予修正,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張育彰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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