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11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3年11月24日,
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到期日民國96年4月5日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訴外
人丁○○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96
年4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
印文及原告之簽名均係他人偽造,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73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丁○○共同簽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
丁○○所為,印章係被告業務員刻印,原告不知丁○○以其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授權丁○○簽發等情,業據證人
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係原告簽發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簽發,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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