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0號、第2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誌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琇雯黃信鐘 警詢之證述。
㈡112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
㈣現場、遭竊物及查獲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舊貨業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黃誌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約4、5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機車已查獲發還被害人黃信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附表編號2部分則迄未賠償被害人張琇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被告2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機
車,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與鑰匙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信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將其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變賣與回收業者並得款新臺幣300元,有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在卷可參,惟依卷證尚難認該業者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又被害人張琇雯所陳稱之機車價值遠逾被告變價得款之金額,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該機車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琇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見黃信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未取下,即徒手發動機車機車騎乘離開現場得手,作為代步使用。嗣黃信鐘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通知黃誌嘉到案說明,再經黃誌嘉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前開機車,復將該機車鑰匙1支交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黃信鐘)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張琇雯所有之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牽動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月湖路口之雙盛資源回收場,將該車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300元供己花用。嗣張琇雯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黃誌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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