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龍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如聲請狀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但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苗栗縣○○鄉○○村○○○○0號」,並未對相對人「雲林縣○○鎮○地里0鄰○○○00號」之現戶籍地為送達,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述情形,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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