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 謝妍蓁
被告 何鎮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9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臉書社群軟體相識。被告於109年2月間,知悉北部有賣家欲販售木藝品1批,為取得資金購買該批木藝品以轉賣獲利,明知其與訴外人 黃嘉烈 均未各出資100萬元合夥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偽稱:1人出資100萬元,有3股,股東有黃嘉烈及其云云,隱瞞被告本人未出資、黃嘉烈僅出資20萬元之重要事項,並讓原告簽署其上載有被告、黃嘉烈、原告3人合股出資各100萬元之合股契約,致原告就投資重要事項之判斷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批木藝品共300萬元,且誤信被告及擔任木藝品店老闆之黃嘉烈均各出資100萬元等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3日某時,在黃嘉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木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100萬元之後,透過殺價向北部買家僅以130萬元購得該批木藝品,不足之30萬元,則由黃嘉烈出資20萬元、訴外人 吳政峯 出資10萬元(被告均未實際出資),並將該批木藝品交由黃嘉烈販售。於109年4月初,該批木藝品販售情況不如預期,被告竟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再次向原告偽稱:黃嘉烈表示要退股,是否由其與原告各出資50萬元向黃嘉烈買回股份,這樣其就可以盡力銷售該批木藝品云云,隱瞞黃嘉烈實際上僅有出資20萬元之事實,並要求原告將上開合股契約繳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日某時,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某髮廊內,再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繳回上開合股契約。嗣因原告遲未取得販售木藝品之分紅,詢問黃嘉烈及吳政峯後,始知悉被告完全未出資購買該批木藝品,黃嘉烈僅出資20萬元,吳政峯出資10萬元,黃嘉烈亦未取得原告購買其股份之50萬元,始知受騙。被告於案發後,亦僅賠償34萬元,尚有116萬元未能受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餘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爭點即在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告、黃嘉烈、吳政峯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1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37至265、270至291、292至30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其於109年2月間,以「何鎮川、黃嘉烈、謝妍蓁」1人1股,1人出資100萬元之名義,邀約原告投資木藝品,並於109年2月3日前往臺北前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然而實際上被告本人並無出資,黃嘉烈僅出資20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告、黃嘉烈在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原告與黃嘉烈之間,既屬合夥關係,合夥人是否有實際出資,屬合夥契約的交易重要事項,攸關合夥關係盈虧分擔,亦攸關合夥人之間評估彼此信用、能力,判斷是否值得參與投資,被告對原告隱瞞其未出資、黃嘉烈實際上僅出資20萬元,使原告誤信自己投資100萬元,係負擔1/3之盈虧,自屬詐欺行為,況本案之木藝品實際上僅需130萬元左右即購入,若依合夥關係,被告本應按照出資比例退還原告出資,卻未為之,反而是將原告提供之100萬元,加上黃嘉烈20萬元、吳政峯10萬元逕自購入木藝品,使原告成為實際上之「金主」,承擔絕大多數之出資及虧損,被告復於明知黃嘉烈自始僅出資20萬元,卻以退股名義向原告收取黃嘉烈股份半數50萬元,亦係對重要事項加以隱瞞之詐欺行為。被告因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16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