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同欄第8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同欄最末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23時28分許測得其」;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2529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 魏宇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被告周政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6公里處時,與魏宇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周政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4毫克。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