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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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33號
原告 俞正棨
訴訟代理人 俞婷文
被告 陳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30,000元。嗣後被告自108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交房租,積欠4年房租1,440,000元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遷讓房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惟被告並未付清租金,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是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