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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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 柳蘭芳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 律師被告 滕麗惠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上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洪文山 於94年5月25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兩造則係結識長達15年之朋友。被告明知洪文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1月22日間某不詳之時、地與洪文山發生6次性行為,及於108年1月23日1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發生
1次性行為。洪文山嗣於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坦承其出軌,並提供其與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在前開汽車旅館做愛之竊錄影片予原告觀覽後,原告始知上情。
㈡被告明知原告與洪文山之婚姻仍存續中,竟仍執意與洪文山
發生前述7次性行為,實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核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1起訴書及原證2不起訴處分書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坦承自106年起有和洪文山交往,惟原告所提出原證1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69號起訴書,於本件應無證據能力。蓋洪文山未經被告同意,以手機竊錄兩人於108年1月23日在汽車旅館之性愛過程係出於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違法取證手段,該項證據及因而衍生之證據如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均應排除,故原告另對被告提出刑法通姦罪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則基於前開證據而作成之書類即原證1起訴書,亦屬間接、衍生之證據,於本件侵害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應無證據能力。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1月22日間某不詳
之時、地與洪文山發生6次性行為部分,係因洪文山於108年1月23日LINE簡訊中對被告表示:「我也是從10月才開始有錄影、連今天的加起來是7次、禮拜六跟今天的還沒有入電腦」、「7次的影片要截圖可以很多我不會那麼快都公布」等內容恐嚇被告與伊復合或交付300萬元,惟檢察官業以搜索洪文山手機內並無其他6支影片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稱曾遭洪文山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22日竊錄兩人性行為過程,僅係依洪文山之上開簡訊報案,事實上被告並不復記憶是否曾與洪文山於上開期間內發生性行為及時地、次數,況洪文山自承竊錄6次,至於竊錄內容為何,竊錄次數是否等同性行為次數均未明確,均有待調查。且依前開實務見解,洪文山之LINE簡訊係被告用以提告妨害秘密及恐嚇罪之證據,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使用,即與刑法妨害秘密及恐嚇罪章所欲保障被害人法益之規範目的不符,在法益衡量上,被告應受刑法隱私及人身自由保障之利益,應高於原告之配偶權。據此,依洪文山LINE簡訊製作之間接、衍生之證據即原證2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件亦應無證據能力。
㈡縱認原證1、原證2有證據能力,被告亦係遭洪文山欺瞞而與之交往:
⒈被告於106年4月間離婚後,於106年5月間因洪文山之追
求開始與之交往。一開始被告因知道洪文山已婚,故未答應與之交往,但後來洪文山欺騙被告,表示伊和原告感情不睦,已經離婚,然因洪文山仍與原告同住,被告因而不相信,洪文山復向被告表示其係因小孩之故,才與原告仍同住一屋簷下,再加上鄰里間均知原告與洪文山吵架甚凶,爭執不斷,被告信以為真,進而與洪文山交往。之後被告仍多次詢問洪文山,洪文山均稱已離婚。嗣108年1月23日被告與洪文山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聊天,洪文山向被告坦承伊尚未離婚,被告因此與之發生口角,要求分手。此由被告與洪文山當日於車上爭吵,洪文山表示其有偷拍兩人性愛影片時,被告對洪文山提及「那你有婚姻的啊!問題是說…」等語,及108年1月29日洪文山於訴外人 林采穎 家中播放兩人性愛錄影並放出聲音時,被告聞訊趕到與洪文山爭吵時稱「…當初他一直騙我說他沒有婚姻,最後他跟我說他離婚了,然後他現在拿那個什麼全部在威脅我…」、「我說你有婚姻,我不要,我不要做你的第三者。」等情可知。
⒉被告與洪文山及原告認識十多年,但原告時常回大陸,被告
與洪文山交往時,108年間常去原告家裡,若非對洪文山已離婚之說詞信以為真,依社會常情判斷,被告實無可能大方登堂入室,顯見被告並非知悉洪文山為有婦之夫而為之交往,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再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被告否認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69號起訴書(
即原證1)及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之證據能力,然查:
⑴原證1起訴書係針對洪文山是否未經被告同意,以手機竊錄
兩人於108年1月23日在汽車旅館之性愛過程,並於嗣後散布性愛活動影片及照片,而有妨害秘密及散布猥褻物品、恐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涉及之證據包含洪文山之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訴外人即證人 薛麗芬 、 王文賓 之證述、洪文山之LINE對話紀錄、林采穎家中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薛麗芬之LINE對話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愛光碟及勘驗筆錄,其中:
①薛麗芬、王文賓之證述、洪文山之LINE對話紀錄、林采穎家
中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薛麗芬之LINE對話錄之待證事實係洪文山是否有恐嚇及散布猥褻物品,與本件無關。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愛光碟及勘驗筆錄部分
,因洪文山未經被告同意竊錄被告之性愛過程,而該竊錄影像所侵害被告之個人隱私權之情節甚為嚴重,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鉅等,復參酌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聽竊錄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原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乃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並已刪除,復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是縱通相姦罪於實務上採證不易,惟依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實不宜允許以情節較重之違法取得之證據,為輕罪之證明,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依首開說明,認該性愛光碟、勘驗筆錄,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之裁判基礎。
③其餘證據即洪文山所為與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在汽車旅館
為性愛行為之自白,及被告所為與洪文山於108年1月23日在汽車旅館為性愛行為之證述,因該等洪文山之自白及被告之證述,與前揭洪文山竊錄之性愛光碟,作成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前後密切結合之情事,即無先前洪文山違法之取證可視為嗣後合法取得洪文山自白及被告證述取得程序之一部,致認洪文山自白與被告證述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之情形,且洪文山所為與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在汽車旅館為性愛行為之自白,及被告所為與洪文山於108年1月23日在汽車旅館為性愛行為之證述,亦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於性愛光碟事件之前,就有懷疑被告和洪文山在交往,因為他們在一起打麻將,他們都會放很軟,打麻將的人都知道,大家都會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可互相勾稽,是洪文山之自白及被告之證述,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即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之裁判基礎。
④是被告辯稱原證1起訴書全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⑵原證2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洪文山是否於107年10月間至
108年1月22日間某不詳之時、地竊錄被告之性愛活動,而此部分所涉及之證據為洪文山曾以LINE傳送「我也是從10月才開始有錄影、連今天的加起來是7次、禮拜六跟今天的還沒有入電腦」、「7次的影片要截圖可以很多我不會那麼快都公布」等內容,及其他蒐證無果之證據資料。而洪文山之上開LINE傳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洪文山之妨害秘密、恐嚇犯行,並非涉及被告有何不法,當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是原證2之不起訴處分書自非不法取得證據之衍生證據,被告辯稱原證2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坦承自106年起有和洪文山交往(見本院第92頁
),且未否認與洪文山有過性交行為,惟辯以受洪文山欺騙,以為洪文山與原告已經離婚等語,經查:
⒈被告結識原告夫妻長達十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知悉原告與洪文山已結婚為夫妻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甲○○○所證稱:我與被告和原告夫妻相識多年,經
常一起聚會,聚會的時候原告夫妻感情都很好,雖原告夫妻常常吵架,但參加聚會的人均從未聽說原告夫妻要離婚之事,聚會打麻將的人也均不知被告與洪文山交往等語(見本院第123頁至第130頁),則依證人甲○○○所證述,經常與原告、洪文山交往之朋友圈中,未曾聽聞原告與洪文山離婚乙事。
⒊又被告自承一開始不相信洪文山,質疑其何以離婚後仍與原
告同住,並多次詢問洪文山是否真的離婚了,但其未曾看過洪文山之身分證查證,雖經常至原告與洪文山同住之家裡聚會,但從未問過原告是否已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06年4月左右離婚,離婚後不久106年5月間洪文山即追求伊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衡情洪文山追求被告時,被告甫辦完離婚手續,應知悉離婚必須辦理登記,於辦理登記後,身分證上配偶欄會刪除原配偶姓名,而被告既對洪文山是否離婚乙節尚有質疑,且知悉洪文山仍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復曾當面質問洪文山,則其應可要求洪文山提出身分證供確認,或直接詢問原告,然卻未為,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雖提出與被告洪文山
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9日之錄音譯文,並辯以其確係於108年1月23日始知悉洪文山尚有婚姻關係,故即提出分手等語,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提到洪文山有婚姻時,洪文山反問你不知道我有婚姻?被告再回以洪文山告以其已離婚時,洪文山亦非毫無爭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認該等錄音譯文僅是被告與洪文山吵架之言詞,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相信洪文山已經離婚。況依前所認定,即便洪文山曾告知被告其已離婚乙事,被告是否因之相信,尚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誤信洪文山已經離婚等情,即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以為洪文山已
經離婚之事實,則被告與洪文山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陸籍配偶,目前任職照顧服務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而被告原為大陸籍,現已取得臺灣身分證,為離婚之單親媽媽,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為業,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及限閱卷),復考量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婚外情之期間自106年中旬至108年1月間已一年有餘,惟於原告發現前即已分手,及原告因被告與原告配偶之婚外情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而破壞原告與原告之配偶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於109年
7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18日即收受起訴狀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