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16號聲明人 曾黃美
曾愛惠 曾靖淑 曾涴婷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前之最後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方屬適法。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