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商標法、藥事法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