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788號聲明人丁○○
甲○○○戊○○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聲請)駁回。
聲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丁○○、甲○○○係被繼承人丙○○之父母,聲明人戊○○、乙○○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8日死亡,聲明人等並收到被繼承人女兒 周旂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存證信函通知,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分別係父母子女及姊妹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96年4月8日死亡,聲明人係分屬第
2、3順序繼承人,聲明人並收到被繼承人女兒周旂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存證信函通知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被繼承人既尚有女兒周旂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且周旂於本件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時,仍尚未向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查案資料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女兒周旂雖先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其已拋棄繼承權等語,仍未因此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明人等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時,既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周旂尚未拋棄繼承權,繼承親等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