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瑞
鄭福興鄭福源陳兒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護目鏡壹個、藍牙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壬○○、辛○○、丁○○等4人,因丁○○未攜帶安全帽,戊○○、壬○○及辛○○則嫌棄其所攜帶的安全帽老舊,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一同至雲林縣○○鎮○○街○○○號,由戊○○、壬○○下手竊取,辛○○、丁○○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先後竊取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2頂安全帽,再至雲林縣○○鎮○○○路○○號,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及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離去,隨後各分得安全帽1頂,而辛○○在取得前開竊得之乙○○所有安全帽後,即將安全帽內護目鏡及藍牙耳機拔下丟棄路邊,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戊○○等人,始悉上情。
二、戊○○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壬○○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於107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逛街,途經雲林縣○○鎮○○里○○○街時,戊○○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生宿舍側門人行道上,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邊框漂亮,想裝在自己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上,遂與壬○○及辛○○等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移開現場附近監視器鏡頭,壬○○、戊○○則以六角板手將庚○○之上開機車車牌邊框拆除,竊盜該車牌邊框,得逞後離去,嗣經庚○○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戊○○等人,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等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本院卷第171至184頁、第259至275頁)、壬○○(警619號卷第2至3頁,偵12
7號卷第89至93頁,警822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7348號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259至275頁)、辛○○(警619號卷第4至5頁反面,警822號卷第7至
8頁反面,偵7348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59至275頁)、丁○○(本院卷第171至184頁、第
259至275頁)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警619號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乙○○(警619號卷第13至14頁)、甲○○(警619號卷第16至17頁)、庚○○(警822號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收據3份(警619號卷第19至23頁、第24至28至33頁、警822號卷第14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警619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警822號卷第1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619號卷第45至46頁、警822號卷第28至29頁)、雲林縣○○鎮○○街○○○號前及民主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警619號卷第34至36頁)、被害人領回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5張(警619號卷第37至38頁、警822號卷第24頁、第26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9張(警822號卷第20至24頁)、雲林縣○○鄉○道000000000縣道○○路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5頁)、雲林縣○○鎮○○街○○○號前及民主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學生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各1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壬○○、辛○○、丁○○等4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由戊○○、壬○○下手竊取,辛○○、丁○○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前開安全帽;被告戊○○、壬○○、辛○○等3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由辛○○移開現場附近監視器鏡頭,再由壬○○、戊○○以六角板手竊取上開機車車牌邊框,是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均已達3人,自構成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戊○○、壬○○、辛○○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使用之六角板手
1支為金屬材質,且可作為拆卸車牌邊框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㈢核被告戊○○、壬○○、辛○○、丁○○等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被告戊○○、壬○○、辛○○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戊○○、壬○○、辛○○、丁○○等4人就事實欄一竊取乙○○、甲○○之安全帽、藍芽耳機部分,係以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時間竊取,而分別侵害乙○○、甲○○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漏論被告戊○○、壬○○、辛○○等3人犯有修正前刑法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3人持用六角板手拆卸車牌邊框乙情,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加重條件,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且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增減,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㈤被告戊○○、壬○○、辛○○、丁○○等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戊○○、壬○○、辛○○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壬○○、辛○○等3人所犯上開3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曾因肇事逃逸罪及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壬○○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易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5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3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均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壬○○、辛○○、丁○○等4人正值青壯年,竟仍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等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戊○○ 自陳 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自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壬○○自陳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約1千8百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自陳目前從事KTV外場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2萬4千多元,未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壬○○、辛○○、丁○○等4人就事實欄一竊得之4頂安全帽,其後已發還被害人己○○等3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被害人領回贓物照片2張(警619號卷第38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戊○○、壬○○、辛○○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機車車牌邊框
1個,亦經被害人庚○○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害人乙○○安全帽內之護目鏡1個、藍牙耳機1組,雖經被告辛○○自陳取得前開安全帽後隨即拔除丟棄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然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屬被告壬○○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戊○○所有就事實欄二部分,用以拆卸機車車牌邊框之六角板手1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亦屬社會日常一般五金商店均購買得到之尋常工具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