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勛
侯冠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勛、侯冠男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4、29頁、本院訴緝33號卷第14、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㈡故核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逸勛、侯冠男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與共同被告 楊凱倫 就本案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短暫,亦未波及他人,尚難認被告王逸勛、侯冠男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勛及侯冠男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王逸勛、侯冠男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被告王逸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程、需扶養家人(見本院訴緝32號卷第29頁);被告侯冠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粗工、需扶養家人(見本院訴緝3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業據被告王逸勛、侯冠男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為其等所有,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鐵棍為王逸勛、侯冠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侯冠男
王逸勛楊凱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生 與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33許,渠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前,因故起口角爭執,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均知悉該處屬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意圖施暴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徐生,嗣於衝突中,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朝徐生身體攻擊,徐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腿部多處挫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扣得鐵棍1支。
二、案經徐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徐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棍照片、告訴人徐生遭毆打後之傷勢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侯冠男、王逸勛、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徐晨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