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武峰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0號美廉社-新竹崧嶺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戴裕豪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崧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裕豪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