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照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照鈺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6至12頁、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7至9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玻璃球貳個2軟管貳支3殘渣袋壹個4磅秤壹台5吸管壹支6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壹包7手機貳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軟管貳支,沒收之。2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張照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磅秤壹台,沒收之。3事實欄二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