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施怡紫 (住居所詳卷)被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43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16時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原金訴卷第61-71頁)及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2日17時5分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儒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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