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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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告 鍾宜純 被告 劉碧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使其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段555建號建物,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54建號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經原告陳報上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3,78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3,788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萬3,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