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64號上訴人 郭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被上訴人 張稚笙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上訴人代為尋覓並投資購買高雄市不動產,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自己為名義買受人、伊為登記名義人,向訴外人 王忍 專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始契約),惟上訴人竟向 伊詐 稱系爭房地購買價格為2,250萬元,須以貸款及匯款方式支付云云,致伊誤信為真,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購買價格為2,250萬元之條件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乃將原始契約上之價款欄位所載買賣總價變造為2,250萬元,再於99年6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以伊名義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臺銀左營分行准予核貸並於同年8月6日撥付貸款1,600萬元轉入系爭房地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伊又依上訴人指示於99年6月至8月間陸續付款635萬元,伊因遭上訴人詐騙而受有給付490萬元之損害(2,250萬元-1,760萬元=490萬元)。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萬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各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變造原始契約,且貸款程序為被上訴人親自參與申請及辦理對保開戶手續,並經臺銀核實評估後決定貸款額度,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倘認伊仍需賠償被上訴人,伊已代付之買方仲介服務費、地政士費用、契稅、規費、房屋貸款及產險保費、水電工程費、修理電動門及油漆費、鐵屋增建費、車棚費用、陽台整理費、水電修理費、鐵窗外加費用、塑膠地板等費用,應依損益相抵扣除之或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一)被上訴人欲投資購買高雄市不動產,委由上訴人代為尋覓合適之投資標的,嗣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以自己為買受人,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向訴外人 王忍專 以1,7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始契約)。
(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代書於99年6月11日將買賣總價記載為2,2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貸款契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代被上訴人向臺銀左營分行申請貸款1,600萬元獲准,於同年8月6日撥款1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再轉匯入系爭房地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
(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先後支付以下款項:①99年6月1日將185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銘宏 之帳戶;②99年7月5日將10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陳郭秋月 之帳戶;③99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抬頭人為許銘宏,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本行之支票1紙;④99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抬頭人為許銘宏,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本行之支票1紙,以上①至④合計為635萬元。另又於⑤99年9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145萬元,抬頭人為許銘宏,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本行之支票1紙;⑥99年12月1日將45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銘宏之帳戶,⑦99年12月2日將25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銘宏之帳戶,以上⑤至⑦合計為21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方式,向伊詐取買賣價金47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不法行為向其詐欺取得475萬買賣價金現款,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應屬可採:
1、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受、裝潢、出租等事務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出賣人王忍專於99年5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金約定為1,7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2至79頁),復有承辦系爭房地交易之國寶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交易金額為1,7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22至233頁),及承辦本件履約保證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金額為1,7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0至246頁),並有證人 郭曉慧 (即系爭房地交易之房屋仲介業者人員)具結證述可佐(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堪認系爭房地交易原始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1,760萬元至明。惟系爭房地交易於99年6月11日向臺銀左營分行申辦購屋貸款時,係以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為申請,臺銀左營分行於99年6月14日據以核准貸放1,600萬元,並於99年8月6日撥款1,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經全數轉匯入系爭房地交易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等事實,則有臺銀左營分行函附之交易金額為2,2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存摺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記約定事項、貸款准駁電話通知客戶記錄、授信審查表、申請書(原審卷一第9、149、234、247頁,卷二第210、163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70頁)及被上訴人臺銀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明細(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憑,再佐以證人郭曉慧於刑事案件證述銀行放款至多約為買賣價金之8成、8成5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參諸一般銀行貸款限額常情,若以系爭房地真實買賣價格1,760萬元申請貸款,至多僅能貸得1,496萬元(1,760萬元×0.85),足徵系爭房地交易確有遭虛偽浮報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以資提高放款成數而貸得1,600萬元之事實亦明。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詐稱系爭房地購買價格為2,250萬元,購屋貸款1,600萬元不足支付,被上訴人尚須支付買賣價金600餘萬元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乃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①②③④所載時間依上訴人指示支付買賣價金共63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收據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4至18頁)。又證人 莊中岳 (即承辦系爭房地交易之地政士)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場簽訂的買賣契約合約是1,760萬元,有作履約保證的這份契約,有履保公司的價金支付流程,伊不清楚為何會有2,250萬元的變造契約,不是伊製作的,簽契約時有買賣雙方、仲介公司職員在場,上訴人有在場,被上訴人則沒有在場,當初買方是上訴人,上訴人說要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後來被上訴人於102年時,有向伊要求要看房子的實際價額,當時伊事務所留存之契約書可能已經銷毀了,但履約保證機構一定會有1份,所以伊打電話跟 和泰建 經公司要那份契約書給被上訴人過目等語(本院卷第91頁);證人郭曉慧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具結證稱:伊於99至100年間任職永慶不動產左營高鐵店,一般買賣合約談成後,簽約都是用永慶制式的合約書,上面會有合約編號,不會有重複情形,如果有重複,可能是有造假的情形,系爭房地交易是伊仲介成交的,當時買賣價格應該是1,760萬,不是2,250萬,絕對不可能還會有2,250萬元那份契約,當時簽約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現場還有店長、業務、代書,當天簽約後,馬上就把複寫紙開出來,做成4份合約,買賣雙方各執1份,永慶也有1份,代書1份,買賣契約簽完後,代書會問買的人有沒有要配合的銀行,或是需要幫他們找銀行,原則上應該是代書處理,有時候買方會自己找認識的銀行,但交易過程及交易後伊從未看過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交易僅有簽訂成交價格1,760萬元之原始契約,並未另行簽訂成交價格為2,250萬之貸款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月28日簽約時並未在場,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為1,760萬元,其係於102年間透過證人莊中岳取得和泰建經留存之原始契約後,始知悉真實交易價格等情,並非虛妄。再依據兩造於102年5月17日之電話通聯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問)我要問你說當初在高雄大連街那個房子,你跟我說的房價是多少?(上訴人答稱)大連街應該是2,380萬元,我們賺100萬元,等於我們成本是2,280萬元...我跟你講,我們買的是2,380萬,因為我們有賺100萬,所以我們實際付的錢是2,280萬。5月27日我拿賺的100萬元去付定金,6月2日我們付357萬元,你匯185萬給我,我付172萬元進去...6月2日付合約金357萬元,你6月1日匯給我185萬元,我匯172萬元進去,用印再付200萬元,尾款我們就付了2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直至102年5月間,上訴人猶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2,200餘萬元,而未如實告知實際買受價格僅為1,760萬元,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為2,250萬元,致其誤信為真,遂於銀行貸款1,600萬元之外,仍依上訴人指示再為支付前揭635萬元買賣價金等情,確非無稽。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先後於99年6月1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日付款18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經比對本件原始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99年5月28日給付簽約款100萬元,99年8月31日交屋並給付尾款1,660萬元(合計買賣總價1,760萬元,原審卷一第73頁),及本件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則虛偽記載99年5月28日給付簽約款100萬元、99年6月2日給付備證用印款20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250萬元、99年8月31日交屋並給付尾款1,700萬元(合計買賣總價2,250萬元,原審卷一第251頁),並對照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所自陳交付各期款項之情節,可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付款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房地交易進度及契約記載時程大致相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前述635萬元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節,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否認有變造貸款契約上買賣總價之行為,並抗辯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原始契約與貸款契約之騎縫章位置不同,且契約手書文字應為證人莊中岳之字跡云云。惟查證人莊中岳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業已具結證述:原始契約上金額1,760萬元為伊所書寫,伊沒有簽過金額2,250萬元之貸款契約,且伊沒有負責系爭房地交易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65頁),則本件貸款契約既係自原始契約變造而來,縱有部分字跡相符,亦屬當然,而變造文字,非不得請人代筆,則上訴人抗辯貸款契約上非其字跡一節,縱屬可採,尚不足以逕認上訴人對於貸款契約上虛偽記載買賣總價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從遽認本件貸款契約為證人莊中岳所變造。又本件買賣契約為1式4份,經由複寫作用製作並各由地政士、履保機構、買賣雙方各持1份等情,有證人郭曉慧上開證述可參,並有契約下方文字可稽(原審卷一第72頁),4份同式契約既須再逐份、逐頁蓋用買買雙方印章,則不同份契約關於特定印文所在位置,斷不可能分毫不差,則上訴人徒以其所持有原始契約(買方收執)及臺銀左營分行所留存貸款契約上印章印文位置不符,據以否認變造契約云云,尚難逕採。上訴人固又抗辯臺銀左營分行依標準作業流程向被上訴人辦理徵信、對保、開戶等手續,被上訴人自為申請本件貸款,伊無詐欺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簽約時並不在場,上訴人始終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200萬餘元,被上訴人迄102年5月間始輾轉向履保機構取得原始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舉證人 蔡能松 (臺銀左銀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徵信業務人員)、 陳靜儀 (臺銀左銀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授信業務人員)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三第77至84頁),均未證述本件是由被上訴人親自送件申請貸款,則縱使對保時由被上訴人提供財產信用證明,並親自簽名、蓋章,撥款時也有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自始誤信買賣總價為2,250萬元,則臺銀受理以上開金額之貸款申請並據以核貸,被上訴人於銀行對保時,亦無從查知該交易金額非屬真正;再參諸被上訴人居住臺北地區,本件貸款銀行則在高雄地區,又本件貸款申請書所記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上訴人所使用,申請書上方手寫聯絡地址「高雄縣○○鄉○○路○○○號」亦為上訴人住所地(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陳證人蔡能松徵信時係打電話給伊,由伊告訴蔡能松關於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67頁),更可徵上訴人並非全無參與貸款之申請;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貸款由被上訴人親自申請,並否認其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洵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為刑事案件所不採,並經刑事判決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因想像競合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卷二第164至173頁、本院卷第73至119、361至369頁),上訴人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4、從而本件原始契約既係由上訴人出面簽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到場,復受上訴人之隱瞞而不知真正交易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詐欺而誤信系爭房地購買價格為2,250萬元,但購屋貸款1,600萬元不足支付云云為真,遂依上訴人指示再為給付買賣價金共635萬元,致受有交付處分現款475萬元之損害〔即(貸款1,600萬元+現款635萬元)-原始契約總價1,760萬元=475萬元〕,即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475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抗辯其所代付費用得損益相抵或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均無可採:
1、上訴人固又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付之買方仲介服務費35萬元、地政士費用4萬5,604元、契稅1萬4,478元、規費1,000元、房屋貸款及產險保費共177萬元、水電工程68萬元、修理電動門及油漆14萬8,000元、鐵屋增建12萬元、車棚98萬元、陽台整理3萬7,000元、水電修理4,500元、鐵窗外加29萬8,000元、塑膠地板4萬1,000元等費用(以上共計約440餘萬元),應依損益相抵扣除之或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云云,並提出地政士收費明細表、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表、工程估價單、支出傳票、請款單、有線電視公司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契稅繳款收據、各式稅費繳款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45至170、270至309頁),又抗辯被上訴人本件給付之款項有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產險保費共177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45至248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上開費用多有不實,且上訴人聲稱業將伊另筆投資獲利1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費用,又伊就系爭房地整修裝潢費用另已支付215萬元,況兩造業約定以上訴人受伊委託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收益清償貸款及支付前開各項費用,上訴人未將本件伊受詐騙而給付之475萬元償付前開費用等語,且提出租賃契約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8至20、22至53頁)。
2、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方得依上開規定於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付前開費用,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各該費用之資金來源,確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日所給付之185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且查上訴人之助理 林思薇 為其處理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後,即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供繳納貸款本息,或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維修費用,除經上訴人陳述在案(原審卷二第19、74、152頁),復經證人林思薇在刑事案件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72至75頁),並有房屋收付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9頁)、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足憑,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受其委託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收益清償貸款及支付前開各項費用一節,並非無據。況依上訴人所自承業將被上訴人另筆房地產投資獲利100萬元用作系爭房地費用(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第208頁)、另有收受被上訴人支付前述215萬元(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後段所載)、代收出租系爭房地租金至少已達170萬4,430元(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43至144頁)等情,則該等金額合計亦達480餘萬元,已超過上訴人主張應予相抵之440萬餘元,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收益及款項已足供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上訴人並未將本件伊受詐騙而給付之475萬元償付前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基此,被上訴人受有交付處分前述475萬元之金錢損失,係基於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之事實所生,而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為其代墊代付各項稅費之利益,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使用收益所為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基於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故上訴人抗辯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應賠償金額云云,難認可採。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顯亦於法不合。
3、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代付費用得損益相抵或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均於法無據,無足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原審卷一第4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5萬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