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蔡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