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丁文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00016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文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4日4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麥當勞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丁文乙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本件被移送人否認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之事實。惟查,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業據證人來 撒寶杜 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要走出去抽菸時,看到被移送人手持約15公分長之西瓜刀從中華路與建國路口的分隔島跑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復證人來撒寶杜與被移送人互不相識並無素怨,要無設詞誣指被移送人之理,證人來撒寶杜之證述,應非虛妄之詞,堪予採信。且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見被移送人確實手持長約15公分左右之長條物,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之行為無誤。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是拿拍戲用的玩具刀云云,然其亦供稱:玩具刀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倘若被移送人所持係拍戲用之玩具刀,該玩具刀既係其拍戲所需之物,豈有於事後隨意該玩具刀丟棄之理,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刀械1把,考量刀械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刀械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妨害,所為要無足取,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所有刀械1把,雖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