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原告 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被告 陳芊 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在Facebook(下稱FB)社群網站以其暱稱「 陳芊錥 」帳號公開刊登發表不實言論辱罵原告,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於FB刊登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是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操作網路刊登言論之地點,至原告何時何地上網瀏覽,僅屬知悉損害之問題,若寬認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可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實行行為地不明,亦非屬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之類型,則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之。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為原告起訴狀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