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再抗告人A○1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李明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為夫妻,伊於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提起之離婚訴訟中,反請求離婚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2340萬9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桃園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4號,下稱本案)。相對人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分配,陸續處分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至13不動產),經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桃園地院准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號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旋即於同年12月9日提存反擔保金。詎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0日出售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房地(下稱編號14至15房地,與編號1至13不動產合稱附表不動產),卻未將出售所得價金存入銀行帳戶,致相對人帳戶餘額自110年6月至12月持續減少,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再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下稱37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7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關於本案,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民事起訴
狀、撤回訴訟狀、聲明異議狀、反訴狀、相對人財產清單資料等件為證,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0日委託銷售編號1至13不動產,為其參與經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以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早已離家出走,卻又代理出售附表編號9、12不動產,可信相對人前開土地交易應無異常。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仍有8億3973萬3379元,相對人亦自陳現有財產價值為5億3498萬2442元,遠高於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億7000萬元,即令相對人處分附表不動產,或有再抗告人主張銀行存款減少1118萬3062元之情,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何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而不足清償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於第1次假扣押後提出反擔保金,係有利於再抗告人,不能據為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既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37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㈡查相對人有參與經營甲○公司及乙○公司從事不動產投資、開
發,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附表不動產係登記於相對人個人名下之財產,並非甲○公司或乙○公司之財產,為再抗告人將來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相對人是於其緊接110年6月2日提起離婚訴訟前後,陸續委託銷售並處分編號1至13不動產,甚於同年12月9日就31號裁定提供反擔保金後,旋於111年1月10日再出售編號14至15房地,再抗告人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一審卷第177至185頁反面、第298至312頁反面、原審卷第227至240頁)為證。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附表不動產,並未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中,其銀行帳戶餘額自110年6月起至12月反持續減少近千萬元等情,復提出○○區農會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原審卷第277至283頁、第339至341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有未盡釋明之責?倘原法院認釋明不足,亦非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遑詳酌,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徐福晋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