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聲請人 陳清文 相對人 李永盛
陳善助 陳春恭 陳居春 簡榮宗 簡榮成 陳進德 陳招文 陳居專 陳玲璋 陳清岳
郭貴蘭 陳文仁 陳桂香 陳文禮 張 簡華偉 劉育丞
陳明家 陳明和 陳進財 吳 陳秀絨 陳進國 陳進隆 陳柏廷 陳威廷
陳武章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陳清華
陳清寶 陳麗蘭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85元、鑑價費92,000元、複丈費46,400元,合計211,685元。
是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相對人負擔比例應給付訴訟費用1陳清華2%4,233元2陳麗蘭1%2,117元3陳清寶1%2,117元4陳聰明1%2,117元5陳善助7%14,818元6陳春恭2%4,234元7陳居春2%4,234元8簡榮宗8%16,935元9簡榮成8%16,935元10陳進德1%2,117元11陳招文1%2,117元12陳居專4%8,467元13陳玲璋4%8,467元14陳清岳8%16,935元15郭貴蘭1%2,117元16陳文仁1%2,117元17陳桂香1%2,117元18陳文禮1%2,117元19 張簡華偉 1%2,117元20劉育丞1%2,117元21陳明家1%2,117元22陳明和1%2,117元23 吳陳秀絨 2%4,234元24陳進隆3%6,350元25陳柏廷2%4,234元26陳威廷3%6,350元27李永盛1%2,117元28陳武章3%6,350元29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233元30陳進財6%12,701元31陳進國6%12,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