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請人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等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之書狀範例,然並未載明相對人「南山人壽」之全名,亦未載明聲請之意旨、原因事實及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復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嗣雖曾於111年7月28日提出補正狀,然該補正狀內並未載明上開應補正事項,且聲請人迄未另為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聲請人111年7月28日補正狀、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