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凱(下稱上訴人)位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1號之25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 陳信 有收受送達;另於同年月29日寄存在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下稱吉峰派出所)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3日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轉送本院處理,而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又上開裁定於109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祖母 陳信有 收受送達;另於同年月7日寄存在上訴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吉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之裁定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