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7555、27698、28092、28391、2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 高莉婷彭心怡趙嘉 之、 張祖安陳怡錚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明於原審民國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第41號易字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自得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正明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出現
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手有伸進被害人的袋子,但只是假動作,我沒有拿東西;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照片上的東西都不是我偷的;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手有伸進被害人的袋子,但只是假動作,我沒有拿東西;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但我沒有拿被害人陳怡錚的包包;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但我拿的白色包包不是被害人 廖清花 的,我沒有拿她的東西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下稱第27555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下稱第27698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113至11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92號卷,下稱第2809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1號卷,下稱第28391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63號卷,下稱第2886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原審第41號易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被害人高莉婷、彭心怡、 趙嘉之楊靜雯 、張祖安、陳怡錚、廖清花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第27555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7698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2809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8391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8863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第27555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27698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9、47頁、第57至63頁;第2809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28391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8863號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太重了,我否認是我做的,當初
承認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監視器拍攝的畫面太模糊,所有案件我都只是剛好經過現場,如果有拍到把手伸進包包也都只是假動作,我沒有竊取物品云云。然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只是剛好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被告係坐在被害人右側講電話(見第27555號偵查卷第29頁),此與被害人高莉婷指稱:108年10月16日晚間7時17分許,在忠孝東1段178號B1摩斯漢堡用餐時,右邊桌子的男性顧客沒有點餐一直在講電話,當時我側身餵小孩吃東西,背對手提包,皮夾當時放在我手提包內,我發現皮夾不見時,右桌男性顧客也離開了等語相符(見第27555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看到被害者的皮夾疏於防備才決定要竊取等語一致,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高莉婷之皮夾,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竊取被害人彭心
怡、趙嘉之、楊靜雯之財物,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光復店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楊靜雯之香奈兒錢包,遂當場逮捕被告,並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除於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楊靜雯之香奈兒錢包外,另扣得被害人彭心怡、趙嘉之之信用卡數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7698號偵查卷第3至11頁、第29至30頁、第39、47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彭心怡、趙嘉之、楊靜雯之財物,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辯稱只是剛好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被告坐在被害人張祖安旁邊,伸手拿取被害人之肩背包後離去(見第28092號偵查卷23至26頁),核與被害人張祖安指稱:我於108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用手機,離開時發現我肩包不見,去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不認識的人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第2809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在星巴克臺北捷運門市竊取一個肩包等語一致(見第28092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張祖安之肩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只是剛好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被告係空手進入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陶板屋,嗣拿著被害人的包包離開(見第2839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犯案後不久,將被害人的黑色包包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的機車上等語(見第28391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被害人陳怡錚陳稱:警方接獲他人報案稱於忠孝東路4段270號前之機車上拾得手提包,通知我到派出所我才發現我的手提包在派出所等語相符(見第28391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怡錚之手提包後,再將該包包棄置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的機車上,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⑸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只是剛好出現在案發現場,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畫面,被告竊與被害人廖清花之白色帆布包後,即持該包包搭捷運離開(見第28863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廖清花指稱:108年10月21日晚間6時57分許我在臺北車站樓下星巴克喝咖啡,我把白色凡布包放在我座位旁邊,上完廁所回來,帆布包就不見了等語相符(見第28863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監視器畫面上竊取被害人帆布包的人是我沒錯等語一致(見第28863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廖清花之白色帆布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至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接續執行,而於同年7月2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年7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卷第24至30頁、第51至7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依卷內資料,以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事證明確,係累犯
,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多係利用被害人在公園休憩或在餐廳內用餐、聊天或暫離座位而疏未提防之際下手行竊,對飲食店提供予消費者一般休閒或親友聚餐之安全用餐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卷第49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7555號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所得2,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①、編號2①、編號4①、編號5①所示之皮夾或背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業已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②至⑦、編號2②至⑦、編號3①至③、編號4②至⑦、編號5②至⑦、編號6①至⑩所示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認定就該等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竊取附表一「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業已本院說明如前,自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時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8日迄今總共有96件竊盜犯行,應審酌被告犯罪習慣之情狀,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足見該條項之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90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諭知。而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之保安處分,業如前述。本件僅被告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認第一審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逕行增加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管領人所竊物品備註1108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摩斯漢堡善導寺店高莉婷(提出告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2,500元108年度偵字第27555號2108年11月7日13時43分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林口長庚醫院地下1樓彭心怡(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500元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3108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四平街路口之公園趙嘉之(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1,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4108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光復店楊靜雯(未提告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108年度偵字第27698號5108年7月13日21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臺北捷運門市張祖安(提出告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2,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8092號6108年10月30日2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陶板屋陳怡錚(提出告訴)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內含之現金3,000元108年度偵字第28391號7108年10月21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咖啡廖清花(未提告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108年度偵字第28863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告竊得、業已發還之物品1彭心怡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2趙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3楊靜雯黑色CHANEL錢包1個、現金15,706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證1本、汽車行車執照1張、汽車駕照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4陳怡錚LONGCHAMP黑色手提包1個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告竊得且未扣案之物品│├──┼───┼───────────────┤│1│高莉婷│①MichaelKors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4,000元)││││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③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④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⑤身分證1張││││⑥健保卡2張││││⑦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2│彭心怡│①Rapha灰藍色皮包1個││││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④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⑤匯豐銀行提款卡1張││││⑥身分證3張││││⑦健保卡1張│├──┼───┼───────────────┤│3│趙嘉之│①黑色皮夾1個││││②健保卡2張││││③身分證1張│├──┼───┼───────────────┤│4│張祖安│①Charles&Keith咖啡色肩包1個││││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④ORBIS會員卡1張││││⑤身分證1張││││⑥健保卡1張││││⑦鑰匙1串│├──┼───┼───────────────┤│5│陳怡錚│①COACH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4,000元)││││②提款卡1張││││③信用卡7張││││④身分證1張││││⑤健保卡1張││││⑥汽車駕照1張││││⑦工作識別證1張│├──┼───┼───────────────┤│6│廖清花│①帆布包1個││││②筆記本7本││││③書籍3本││││④手機電池1顆││││⑤充電線1條││││⑥眼藥水2瓶││││⑦牛肉乾1包││││⑧毛巾1條││││⑨放大鏡1個││││⑩住家門禁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