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10號原告蒙格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昀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被告 方蔚然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在臺北市設立,主要經營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藝文服務業等業務,現伊公司唯一登記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張書昀。伊公司為提供客戶更安心與便利購買伊公司課程管道,遂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旗下藍新金流申請企業會員,提供客戶以信用卡支付、Web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繳費等繳款方式,並同時提供第三方履約保證,惟因藍新金流規定企業會員每個月虛擬帳戶收款上限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伊公司偶有大月會超出60萬元之上限,遂委任被告在藍新金流開立被告名義之個人會員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虛擬帳戶),代為收受伊公司款項,並於藍新金流將伊公司款項從系爭被告虛擬帳戶撥款至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實體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伊公司實體金融帳戶內,是被告係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先予敘明。嗣藍新金流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伊公司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實體帳戶,伊公司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刷入系爭被告虛擬帳戶,上開金額共計79萬2,79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為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法本應將其受委任代為收取伊公司之款項交付予伊公司,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更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所有權, 爰擇一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被告前於108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 吳坦榮 、許育禎及張書昀等三人協商,四人均同意以10萬元作為被告離開伊公司之條件,是經扣除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予伊公司之金額為69萬2,7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於107年間設立,於108年9月改借用張書昀為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原告仍由伊實際運作,嗣因伊於109年間欲結束原告時,吳坦榮、許育禎及張書昀要求伊僅能拿回10萬元,而無意與伊就其他公司資產進行清算。由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之匯款時間可知,斯時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借用張書昀之名義擔任出名負責人,伊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自得獨立決策何時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伊有拒不返還之情事。原告自承將系爭被告虛擬帳戶之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實體帳戶已行之有年,更足以證明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並無原告委任伊開立帳戶收取公司款項之情事。況若真如原告所述,張書昀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遲不開設其他虛擬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縱認伊應返還系爭款項,惟伊尚未退出經營,且仍為原告之出資人、負責人及經營者,自得分享原告之營運成果。又伊並未同意吳坦榮、許育禎及張書昀等三人提出之退股提案,伊希望能結算與原告間所有款項,方討論是否或如何退出經營。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部分屬於伊得取得之財產,並非全數歸屬於原告,伊並非不願匯回系爭款項,而係待張書昀等人與其進行結算,商討退股或退出經營之方案,於雙方達成合意前暫時予以保留系爭款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再者,自原告籌備設立之初,所有必要支出如人員薪資、廣告行銷等營運費用均由伊個人帳戶支出,伊所代墊如附表二之營運費用共107萬1,022元,惟原告自始並未償還伊代墊之營運費用,是伊取得之系爭款項,尚不足清償原告積欠伊之債務,是伊不須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收取之金錢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藍新金流規定企業會員每月虛擬帳戶收款上限為60萬元,故委託被告以系爭被告實體帳戶代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以系爭被告虛擬帳戶代為收取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款項交易資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向被告稱:「 威迪 (被告改名前叫 方威迪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0頁)」、「藍星個人戶剛剛申請了一筆332,646過去,最晚這禮拜三會到你的郵局,再幫匯回公司」,被告回覆:「OK」、「12/12號匯,12號中午,我看公司沒事,我們全部一起吃飯,把後續的事談一談,如何」,之後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詢問被告:「威迪你匯款了嗎?」,被告稱:「明天中午轉」。嗣原告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稱:「威迪,我又丟了115864過去」,被告答:「收到」。後因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向被告表示「你知道你卡著公司的錢,我們所有週轉都卡住,你有想過我們的處境嗎?」原告再於109年1月29日傳「轉帳資料:NT$332,646+NT$115,864+NT$266,911=NT$715,421,扣掉給你的NT$100,000,一共要還公司NT$615,421」,被告則於同年2月3日回覆:「星期三約十一點,一樣西本願寺,如何」、「上次那間茶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與原告所述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款項後、應匯回原告公司帳戶等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並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向第三人收取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應屬有理。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伊於107年間設立,嗣於108年9月借用登記訴外人張書昀為負責人,然實際上原告仍為被告實際運作,伊有權決定錢要留在哪個帳戶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公司係借名登記在張書昀名下一事負舉證之責。此部分被告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25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一情。而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在說明原告於107年3月1日成立時股東僅有被告一人,及被告稱雙方應結算清楚才同意退出公司經營情形,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確係借名登記在張書昀名下,及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一情。另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裡面僅記載:「哥,這四件事情麻煩麻煩,你最近應該太忙了,感覺你很快就需要聘一個助理。1、壞鄰居W粉絲團的管理權限。2、CI的guidingbook。3、你們之前累積的行銷素材(影片、電子書、文章等等,是否有統整在一個Drive裡呢?沒整在一起的話也無妨,就把個別的網址給我就好。4、26000再麻煩你了XD。我四月底就已經開始構想蠻多壞鄰居的東西,現在就差一些工作流程對接上(比如CI素材要給我XD),就可以開始看到實際操作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無法看出被告所稱原告係借名登記在張書昀名下一情,被告辯稱原告係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伊、伊可決定系爭款項留在何帳戶等語,均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有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抵銷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0頁),自應由被告就確實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一事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名下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資金進出,並無法以此即認係為原告所代墊或為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有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至第241頁)。復經本院函詢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臉書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被告間之交易資料,及前開期間是否有受原告委託執行行銷、推播及廣告等業務一情,經臉書公司函覆:「…二、依據函文所提供之資訊,台灣臉書並無充分資訊來調查鈞院的要求。三、為免疑義,請知悉台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因此,若所要求之資訊係關乎臉書服務或Instagram服務,台灣臉書並無法針對鈞院的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4日(111)寬字第02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與臉書公司間之往來,即為被告替原告所代墊或支付之款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為被告個人單方面製作,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所為之支出係為原告代墊。再參兩造於108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回台灣了,代墊的錢能先轉嗎」,原告答以:「蛤」、「你已經扣掉了啊」,被告遂稱:「歐,對,忘了」,原告稱:「敲詐喔」、「你有空找天來新竹聊聊?」,被告稱「沒有,真忘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亦可認至少在108年11月之前,原告確實未積欠被告任何代墊款項而未支付一情,與被告所辯情節即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辯稱有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以之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難認有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為何不開立其他藍新金流之虛擬帳戶、而要透過系爭被告虛擬帳戶匯款且行之有年,足認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等語,此部分原告要如何處理名下資金往來,與被告是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書昀是否為借名登記等情,實屬二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片面推論,洵無所據。被告另辯稱因尚未退出原告經營,仍為原告之出資人、負責人及經營者,自得分享公司之營運成果,系爭款項中有部分屬於被告得取得之財產,並非全數歸屬原告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為不同之法人格,縱認被告可請求原告返還其出資額,亦與被告應將為原告保管之系爭款項交還予原告係屬二事,被告所辯,與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確有委任被告收取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故原告扣除曾承諾給予被告1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69萬7,292元(計算式:79萬7,292元-10萬元=69萬7,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與上揭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210頁),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確有為原告代墊附表二所示款項,已於前述,故原告請求向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名下系爭被告虛擬帳戶、綠界金流虛擬帳戶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等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8年12月7日33萬2,646元系爭被告實體帳戶2109年1月7日11萬5,864元系爭被告實體帳戶3109年1月29日26萬6,911元系爭被告實體帳戶4109年2月間7萬7,371系爭被告虛擬帳戶合計79萬2,792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㈠自被告郵局帳戶支出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金額支出項目卷證出處(本院卷)1107年2月6日3,300元講座場地費第137頁2107年2月7日10萬元設計師設計費第137頁3107年2月21日1萬500元張書昀報酬第139頁4107年3月22日5萬元吳坦榮第141頁5107年3月22日1萬3,000元吳坦榮第141頁6107年5月12日3,300元講座場地費第143頁7107年5月12日2萬3,000元許育禎課程培訓費第143頁8107年5月18日5萬元張書昀第143頁9107年6月4日5萬元吳坦榮第145頁10107年6月12日1萬7,000元許育禎第147頁11107年6月21日4萬100元吳坦榮第149頁12107年6月21日1萬1,461元張書昀第149頁13107年7月1日5萬元張書昀第149頁14107年7月2日3萬6,000元張書昀第151頁15107年7月3日3萬元許育禎第151頁16107年7月6日3萬元張書昀第151頁17107年7月30日6萬1,000元吳坦榮第153頁合計57萬8,661元㈡自被告富邦銀行信用卡扣款支出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金額支出項目卷證出處(本院卷)18107年1月20日3萬2,000元卡內基訓練-方蔚然第155頁19107年2月4日734元getrespones第157頁20107年3月6日731元getrespones第159頁21107年4月5日731元getrespones第161頁22107年5月5日743元getrespones第163頁23107年5月21日8,994元bluehost第163頁24107年5月31日1萬5,086元Facebook第165頁25107年9月2日768元getrespones第167頁26107年9月3日2,307元sitelock第167頁27107年10月2日766元getrespones第169頁28107年10月3日2,304元sitelock第169頁29107年10月31日4,151元Facebook第171頁30107年11月1日769元getrespones第171頁31107年11月3日2,290元sitelock第171頁32107年11月28日7,660元Facebook第173頁33107年11月30日2萬1,357元Facebook第173頁34107年12月1日771元getrespones第173頁35107年12月3日2,301元sitelock第173頁36107年12月31日765元getrespones第175頁37108年1月3日2,318元sitelock第175頁38108年1月20日6,992元Facebook第177頁39108年1月30日770元getrespones第179頁40108年2月3日2,308元sitelock第179頁41108年2月17日2萬2,980元Facebook第181頁42108年3月1日772元getrespones第183頁43108年3月3日2,315元sitelock第183頁44108年4月26日464元sitelock第185頁45108年4月26日1,855元sitelock第185頁46108年4月30日773元getrespones第185頁47108年5月3日2,316元sitelock第185頁48108年6月29日776元getrespones第187頁49108年8月28日786元getrespones第189頁50108年9月27日776元getrespones第191頁51108年11月26日763元getrespones第193頁52108年12月26日753元getrespones第195頁合計15萬2,945元㈢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刷卡支出編號支出日期支出金額支出項目卷證出處(本院卷)53108年3月20日2萬3,361元Facebook第197頁54108年3月25日4,228元Facebook第197頁55108年4月2日9,408元leadpage第197頁56108年4月10日2萬3,325元Facebook第197頁57108年4月26日2萬5,438元Facebook第199頁58108年5月10日2萬5,422元Facebook第199頁59108年5月22日2萬5,375元Facebook第199頁60108年5月23日125元Facebook第199頁61108年6月3日2萬5,426元Facebook第201頁62108年6月11日2萬5,375元Facebook第201頁63108年6月19日2萬5,392元Facebook第201頁64108年6月25日1萬2,077元Facebook第201頁65108年7月11日4萬9,741元Facebook第201頁66108年7月31日4萬8,418元Facebook第203頁67108年7月31日3,553元Facebook第203頁68108年8月1日5,075元Facebook第203頁69108年8月8日7,677元Facebook第203頁合計33萬9,416元㈠~㈢總計107萬1,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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