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羿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羿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30號及101年度簡字第787號各判處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100.02.14或100.02.15」,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