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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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黃意心 相對人即債務人 錢懷琪
王若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110萬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