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共同竊盜部分(即99年1月7日判決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與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1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於95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係於91年5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丙○○於97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98年5月19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不構成累犯)。
二、甲○○復夥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5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丙○○在門口把風,由甲○○以螺絲起子及修車板手破壞上址住處鐵門之門鎖鎖頭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戒指7只、勞力士手錶1支、白金耳環1對、項鍊墜子10個、玉手鐲2只、觀音像1尊、七彩項鍊1條等物,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得逞後離去。
三、甲○○復夥同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丙○○僱用不知情 李品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李品儀涉犯竊盜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由丙○○在旁把風,甲○○、戊○○則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等工具破壞上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宅(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新臺幣(下同)900元、SOGO禮卷2張(共計2,000元)、LV包包1只、LV皮帶1條、GUCCI皮帶1條、豪雅手錶1只、CANON數位相機1臺、珍珠耳環1對、藍寶石戒指3只、滿月金飾盒1組、鑽石戒指4只、鑽石耳環1對、金項鍊3條、銀戒指2只、珍珠戒指1只、珍珠項鍊2條、金幣戒指1只、胎毛筆1組、銀手環1只等物,得手後正欲前往停車處搭車離去之際,遭民眾發覺報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揭甫竊得之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且被告等3人於本院亦坦承犯罪,是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採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已對有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供承在卷。上揭事實,並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丁○○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8年5月22日上午9點10分左右我和我先生約了一個客戶談事情,我們出去之後,到了10點左右,發現我家大門遭人破壞,我房間遭人竊盜,我就馬上報警,警察就來處理,我們馬上就去調閱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2人。在9點40多分看到甲○○在我家門口進出,甲○○從我家樓梯間出來之後,就在巷子裡面走來走去,之後甲○○就和丙○○一起過來。(提示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對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有何意見?)較胖的人就是甲○○,起初甲○○上去還沒有行竊,之後甲○○和另一個人再進來就行竊,之後他們2人就離開。(你家有何東西失竊?)2支鑽戒、5個金戒指,還有1個勞力士手錶,2個玉手鐲,觀音像1尊,10個項鍊墜子,七彩項鍊1條。(監視畫面除了被告2人外,有無其他人進入你家?)沒有。我家是華廈7層,每樓層只有一戶,我看監視器畫面裡面,我和我先生還沒有出門就看到他在裡面。(一樓的鎖有無遭破壞?)沒有。(你五樓住處門鎖有無遭破壞?)有,鐵門的鎖頭遭到破壞。(你被偷的東西有無包括白金耳環一對?)有。(你住的這棟華廈除了大門之外,有無其他出入門口?)沒有。(有無停車場可以出入?)沒有」等語(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害人丁○○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失竊現場照片九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證人即逮補被告甲○○等人之警員 劉義中 亦證稱:「是丁○○報案,她事先有作一些蒐證動作,這些資料是丁○○蒐證的,報案時她提供出來的,當時我在派出所時,有看監視器畫面,確實是被告2人。當時被告2人被逮捕時,也是我逮捕的」等語(同上審理筆錄)。再經原審勘驗丁○○案發當時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結果,於上午9時47分35秒許,即見被告甲○○及 陳炳彰 2人,先後進入三重市○○街○○號華廈之住宅,並於10時1分許復先後走出永福街64號住宅,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丙○○確實背有一黑色側背包包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警員劉義中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丙○○所背的包包就是偷告訴人乙○○家所用的,裡面裝的都是竊盜的工具等語。又丁○○住處之鐵門及其上之鎖頭已被破壞挖除,此有丁○○住處竊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6頁)。是被告甲○○及丙○○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於原審否認犯罪;甲○○於本院辯稱:只偷到1條項鍊,其他未偷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戊○○、甲○○、丙○○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員警劉義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螺絲起子、修車板手及六角板手等工具,為鐵質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足為兇器使用。被告等持以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行竊。核被告丙○○、甲○○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對於被告2人破壞上開鐵門上之鎖頭,認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本質上即含有對於安全設備之毀損及踰越,是被告2人此部分毀損鐵門及鎖頭之安全設備行為,已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戊○○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甲○○、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有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距離本件竊盜犯行已逾5年,尚不構成累犯。
五、原審就事實三部分,認被告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戊○○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丙○○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亦有竊盜及贓物前科,被告甲○○士官學校畢業,家境貧寒,亦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竊盜工具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危害居住安全,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10月。量處甲○○、丙○○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3人上訴分別或以需扶養親長、子女或以罹病,不宜入監執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甲○○、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吳炳章 係持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修車板手竊盜;又其2人之分工係由丙○○在外把風,由甲○○侵入住宅行竊。原判決對此未明確認定,亦影響於其成立之罪名及法條之適用,即有未合,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甲○○、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其於本院已供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爰審酌其2人如前項所載之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九月,處丙○○有期徒刑八月。並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二人於本次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修車板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表:黑色提袋壹個(內有綠色一字起子陸把、綠色十字起子壹
把、紅色十字起子壹把、黑色六角板手參把、紅色六角板手貳把、銀色固定鉗壹把、紅黑色水管固定鉗壹把、套筒壹組、紅色撬棒貳把)、白色手套壹雙(以上為甲○○所有)、銀色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以上為戊○○所有)、紫色手套壹雙(為丙○○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