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塗銷耕作權事件,於民國97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經臺東縣達仁鄉91年度
第1次土地審查會議,准予通過由被告設定為臺東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人,然該土地早在58年起即由訴外人 黃玉蘭 在其上種植桂竹
、檳榔、相思樹、雜木等,其後於79年11月10日由黃玉蘭之
同居人 李金安 擅自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以新臺幣12萬
元讓渡於被告。後經原告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月9日兩次召
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調處會議,協議結果雙方仍無法達
成協議,嗣經原告於96年12月17日以臺東縣達仁鄉96年度第
4次土地權利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被告取得耕作權並未自
認耕作,依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通過對系
爭土地耕作權塗銷之決議,爰依法訴請塗銷被告之耕作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
,於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91年太地所字第016560號收
件,91年6月10日所為耕作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耕作權
),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雖已為辯論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
已具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
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此有司法
院民事廳82年7月23日(82)廳民1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可
參。
三、再按原住民保留地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發生時,若該權利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依同條
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
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惟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
區)公所若未依規定由主管機關囑託塗銷,而仍訴請法院塗
銷登記時,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既明文規定原住民
保留地上存續期間已屆滿之權利,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
辦理塗銷登記,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
公所再訴請法院塗銷,即無保護必要,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駁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為
91年4月23日至96年4月22日,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2月19日方提起本訴
,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衡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意旨,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甚明,爰經言詞辯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