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紹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紹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應補充為「三得利威士忌(180毫升)1瓶」,同欄第6至7行所載之「為警到場處理並起獲上開威士忌1瓶(業經發還許 晁榮 )」,應補充為「警方於同日3時40分許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前述威士忌1瓶(業經 許晁榮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紹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在開放式便利商店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當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隱匿攜出便利商店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欲供己所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以及告訴人許晁榮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財物,所受損害獲得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1號被告顏紹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7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長許晁榮發覺有異,旋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並起獲上開威士忌1瓶(業經發還許晁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晁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紹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晁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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