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軍明知其並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與年籍不詳自稱「 張築晴 」之成年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街○○號2樓「天外天麻辣火鍋」店用餐,並向店內服務員 許育嘉 點餐,致許育嘉誤認王冠軍有付款能力及支付意願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上開餐點及服務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40元,迨於翌(30)日0時45分許,自稱「張築晴」用餐完畢後先行離去,王冠軍則藉故拒絕付款,經許育嘉追討未果,方知王冠軍無力支付,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育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在天外天麻辣火鍋店內點用之餐點應屬財物,而就被告用餐之服務費則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佯裝有消費能力之詐欺行為,同時詐取上開餐廳提供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再犯相類之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價值共13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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